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黃律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莊義 被 告 黃律雲(黃小玲即熊大小吃店之繼承人) 黃覺慧(黃小玲即熊大小吃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小玲即熊大小吃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小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小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小玲即熊大小吃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訴外人黃小玲即熊大小吃店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訂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其後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4,0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黃小玲又於110年3月10日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3萬元共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0日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年息2.17 %)浮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00,391元、21,109元及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黃小玲於112年9月10日死亡,被告黃覺慧、黃律雲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小規模營業人貸款簡易授信批覆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契約、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109頁),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小玲即熊大小吃店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