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56號
- 原告
- 劉煌基即佐誠律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林心瀅律師
- 被告
- 健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駿逸電子科技股有
- 被告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退票日 (民國) 1 BI0000000 250萬元 113年1月1日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 土城分行 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