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原告張藝耀、張哲騰、張王紅梅、張素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張藝耀 張哲騰 張王紅梅 張素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謝宗銘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 被 告 趙明遠 顏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宗銘應給付原告張藝耀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宗銘應給付原告張哲騰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宗銘應給付原告張王紅梅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宗銘應給付原告張素綾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宗銘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銘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各為原告張藝耀、張王紅梅、張素綾;另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張哲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長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宗銘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3日6時33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速限30公里之新北市土城區永安街往中央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土城區永安街與永安街86巷之路口前,即設有閃紅燈、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且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 地面道路上亦標有「慢」之警告標線,本應注意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或減速讓行人先行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張金龍於上開時、地為通過道路,於被害人張金龍左右觀看來車後,見無來車方橫越馬路,詎料,被告謝宗銘騎乘系爭機車,方才經過前開理應減速之交岔路口30公尺,即因超速行駛,一時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張金龍,使其當場倒地不起(下稱系爭第一段事故),被告謝宗銘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竟未在適當距離豎立明顯警告設施或留置於案發地避免被害人張金龍受後方來車之二次傷害,自行起身走至路邊,留置已昏迷躺臥於地之被害人張金龍於不顧,被告趙明遠隨即無照駕駛被告顏長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監視器畫面中亦顯見其他來車見被害人張金龍倒臥於地均有減速閃避之動作,被告趙明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輪輾壓過被害人張金龍頭部,致其顱骨破碎性骨折併第一頸椎脫臼和第六頸椎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第二段事故),訴外人杜威秀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從被害人張金龍背部輾壓撞擊,致被害人張金龍因而偏移旋轉270度。被告謝 宗銘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雖留在案發地之路旁等候,然其竟未報案或為其他處置,而係由隨後過失撞上被害人張金龍之訴外人杜威秀報案,於員警到場處置後始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被告趙明遠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料,被告趙明遠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裡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監視器畫面見於被告趙明遠行經前,通過被害人張金龍身邊之多部車輛均曾見被害人張金龍倒臥於路上,而有減速、閃避之舉措,惟被告趙明遠於111年10月31 日下午4時34分許訊問筆錄中仍否認伊看到車輛有閃避死者 之行為,益徵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疏於注意前方路況,過失致生被害人張金龍死亡之結果。又被告顏長賢明知被告趙明遠未領有有效駕駛執照,將其所有或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借與駕照業經註銷之被告趙明遠,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與被告顏長賢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趙明遠無照駕駛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謝宗銘、趙明遠行駛於車道上本應遵守道路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未予注意而超速行駛,因前開疏失致肇本案事故發生,渠等之過失與被害人張金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3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張藝耀、張哲騰、張素綾均為張金龍之子女,原告張王紅梅則為張金龍之妻,其等均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原告張哲騰為張金龍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77,820元(含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規費8,520元、靈骨塔管理費25,000元、靈骨塔116,000元、告別式新月會館 場地費38,600元、法事及祭品費用47,500元、庫錢22,500元、喪葬費3,600元、慶云禮儀服務費用197,600元、合爐、師父、祭品費用18,500元)。另原告等因張金龍死亡,精神上均痛苦甚鉅,原告張藝耀、張哲騰、張素綾、張王紅梅各受有137萬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藝耀1,37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哲騰1,852,82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王紅梅1,37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綾1,37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無論係新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均認為被告謝宗銘於造成第一交通事故後,未為警示為第二段肇事之主因。此情亦為 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又依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被告謝宗銘於限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4.29公里行駛,其超速之情形至為明顯。 ⒉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趙明遠所駕駛之計程車之左側下沿離地僅有15公分高,而一般人之頭圍約為56公分至57公分,故倒臥行人頭部進不了車底云云。然,頭圍係頭部之周長,且頭顱非圓型,且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亦未實際測量被害人之頭圍,即推論倒臥行人頭部進不了車底,其此部分說理之瑕疵至為明顯,實不足採。被告趙明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均可見其駕駛計程車輾壓被害人頭部,為顱骨破碎性骨折併第一頸椎脫臼和第六頸椎骨折之原因。是以,被告趙明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輾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亦與本件被害人死亡具因果關係。| ⒊被告顏長賢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將其 所有或管領之系爭計程車借與駕照業經註銷之被告趙明遠,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顏長賢於其答辯狀內陳稱係將車輛借予他人而非趙明遠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委無足取。 ⒋就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均有單據核實,且請求金額未逾111年財政部所公告之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喪葬費 用扣除額之二分之一,顯無過高之處。被告徒憑一作者不詳、資料引用不詳之網頁截圖,抗辯原告之喪葬費用支出不具必要性云云,當不足採。 ⒌被告辯稱張金龍就系爭第二段事故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為無 理由,上開三份鑑定意見書均認被告謝宗銘於碰撞張金龍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盡 其應於事故地點後方適當距離豎立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義務,而無駕照被告趙明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向被告顏長賢借用系爭計程車碾壓致張金龍死亡,顯見張金龍就系爭第二段事故無任何過失。 ⒍步言之,縱(假設語氣) 鈞院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至多僅應負10%之過失責任,被告謝宗銘就系爭第一段事故 ,有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行經「慢」字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張金龍無從 閃躲。而系爭第二段事故部分,本件卷內所有鑑定意見均認被告謝宗銘未警示為此部分之主要肇事責任。是縱 鈞院認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其行為就整體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影響甚微,第一段肇事及真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第二段肇事,被告謝宗銘均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 三、被告謝宗銘則辯以: ㈠被告謝宗銘之行為與被害人張金龍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張金龍妻兒即原告4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僅就系爭第一段事故之輕傷害程度範圍對被害人張金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澎湖科大就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謝宗銘超速行駛未注意路況為系爭第一段事故發生原因,及未設置警示措施為系爭第二段事故發生原因,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刑案起訴書、刑案一審判決書等均未認定被告謝宗銘有超速行駛。 ⒉觀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記載:「…第二段肇事:前一交通事 故,未警示,致約26秒鐘後,沿永安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之趙明遠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輾壓前一事故已倒地之行人張金龍…」,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計程車頭部輾壓…」,刑事起訴書認 定:「…趙明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後車輪 輾壓過張金龍頭部,致其顱骨破碎性骨折併第一頸椎脫臼和第六頸椎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刑事一審判決亦認:「…趙明遠明知其原有之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9年 9月21日逕行註銷…疏於注意張金龍倒臥在前方車道上,仍貿 然前行,致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前車輪均輾壓張金龍頭部…」,原告亦以114年3月4日庭呈之民事準備狀主張:「… 本件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者,係新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即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所稱之第二段肇事。…」,足認張金龍致死原因係遭共同被告趙明遠駕駛系爭計程車輾壓頭部所致。 ⒊被告謝宗銘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害人張金龍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頭部與地面或異物發生碰撞,又適逢下雨、天色未明,視覺受限,第一時間難以判斷現場狀況,先跛行至路邊觀察時,被告趙明遠即驅車輾壓倒臥在地之張金龍,被告謝宗銘無充分時間設立警示設備,況且當時被告謝宗銘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順勢滑向路邊,脫離被告謝宗銘控制範圍,被告謝宗銘手邊沒有任何得以作為警示設施之工具,則被告謝宗銘客觀上難以在被告趙明遠撞上倒地張金龍前設立警示措施,至為灼然。 ⒋又張金龍倒地後,現場車流如織,所有車輛均減速閃避以繞過張金龍,則被告趙明遠善盡注意義務即足以避免張金龍死亡結果之發生,故張金龍遭輾壓頭部死亡與被告謝宗銘未設立警示措施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謝宗銘自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張金龍後,至趙明遠駕駛系爭計程車輾壓張金龍為止,時間短暫,審酌謝宗銘案發當時亦摔車受傷、飽受驚嚇之身心狀況,以及伸手可及之處並無任何醒目物件可作為設立警示標示使用,事實上欠缺防止張金龍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對於第二段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被告謝宗銘僅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張金龍受傷倒地之輕傷害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㈡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為謝宗銘對於張金龍死亡結果發生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僅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就原告本件請求抗辯如下: ⒈就喪葬費用部分,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規費8,520 元、靈骨塔管理費25,000元、靈骨塔116,000元、告別式新 月會館場地費38,600元、法事及祭品費用47,500元、合爐、師父、祭品費用18,500元等共計477,820元部分不爭執。其 中就庫錢部分,乃希望亡者來世富足,傳統上費用約8,000 至15,000元,故超過15,000元部分,屬非必要支出。至喪葬費3,600元、慶云禮儀服務費用197,600元部分,收據所載名目含糊不清,亦無事證可認為與傳統喪葬儀式必要支出有關。 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以每人50萬元為適當。㈢張金龍就系爭第一段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80%之肇事 責任。 ㈣被告謝宗銘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右手第五指挫傷併瘀腫、鼻部挫傷、右下眼皮挫傷瘀血破皮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故受有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373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因本件事故波及訴外人甘翔雲、陳燁,分別以35,000元、13,000元與上開訴外人等和解,以上共計130,373元,就此部分自得依被告謝宗銘與張金龍之內部關係, 於張金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 ㈤被告等於張金龍死亡後,已向訴外人杜威秀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已領取強 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原告等4人1人分得50萬元,自應各予 扣除之。 四、被告趙明遠辯以:伊的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等語。 五、被告顏長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系爭計程車固為伊所有,惟伊與被告趙明遠並不認識,伊是把系爭計程車借給訴外人駱添成,是駱添成把系爭計程車借給被告趙明遠,被告顏長賢就此並不知情各等語。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謝宗銘就系爭第一段事故,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張金龍受有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謝宗銘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就張金龍死亡結果部分,此部分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宗銘犯過失致死罪在 案,被告謝宗銘固否認其就系爭第二段事故有肇事責任云云,然參酌被告提出之澎湖科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第二段事故事實經過為:張金龍與被告謝宗銘發生系爭第一段事故後,張金龍即臥倒於路上,斯時被告謝宗銘未為任何防免已失去意識之張金龍再受二次撞擊之行為,嗣訴外人杜威秀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旋即以機車前車輪直接撞上張金龍,致張金龍生死亡結果,被告謝宗銘固辯稱其當下摔車受傷、精神飽受驚嚇,且其撞擊張金龍後,至被告趙明遠撞上倒地張金龍前,手邊並無任何得以設立警示措施之物品使用,事實上欠缺防止張金龍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云云,然被告謝宗銘既於系爭第一段事故中致張金龍受傷,當不能放任張金龍臥倒於夜間、天氣雨視線不佳之道路中,此舉無非增加張金龍遭受二次撞擊之風險,況諸衡常情,一般用路人均可認知當下夜間且下雨視線不佳狀態將導致臥倒於路中之張金龍有遭受其他用路人二次撞擊之可能,不以被告謝宗銘有認識到應以何方式設立警示措施為必要,僅須認識若第一次碰撞後若不加以理會即可能增加張金龍致其他車輛碰撞之風險已足,縱被告謝宗銘因系爭第一次事故受有手部、臉部挫傷等傷害,惟該等傷害並非不能走動或為任何得使他用路人注意因系爭第一次事故而臥倒在路中之張金龍之防免二次傷害行為,無從構成其得脫免其於致生法不容許之風險狀態下(即系爭第一次事故後張金龍臥倒於路中),未積極為張金龍為任何警示措施之責。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更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是被告謝宗銘就系爭第二段事故仍具有肇事責任,堪以認定。㈢至被告趙明遠駕駛系爭計程車並未撞擊張金龍,實係訴外人杜威秀所騎乘之機車所撞擊等情,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及澎湖科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認定明確,亦堪採信。被告趙明遠既無肇事因素,則無論被告顏長賢出借系爭計程車是否屬實,其行為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亦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宗銘就張金龍死亡結果確 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張藝耀、張哲騰、張素綾為張金龍之子女,原告張王紅梅則為張金龍之妻,原告等人既為被繼承人張金龍之子女、配偶,則原告等據此請求被告謝宗銘就其等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趙明遠、顏長賢等二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477,820元部分: 原告張哲騰主張其因張金龍死亡,為其支出喪葬費用477,820元(含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規費8,520元、靈骨塔管理費25,000元、靈骨塔116,000元、告別式新月會館場 地費38,600元、法事及祭品費用47,500元、庫錢22,500元、喪葬費3,600元、慶云禮儀服務費用197,600元、合爐、師父、祭品費用18,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鈴鼓管理費收據、觀自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靈骨塔位收據、告別式場地費收據、鑫龍企業社出具之法事、祭品、庫錢及合爐收據、昱誠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喪葬費收據及慶云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禮儀服務收據等件為證,經合無訛,被告固辯稱費用過鉅、庫錢超過15,000元部分、喪葬費3,600元及慶云禮儀服務費用197,600元等項非屬必要支出云云,惟此部分均屬我國社會一般喪葬禮儀及習俗所常見之費用支出,且其金額亦未悖離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水準,應屬為亡者完成喪葬宗教儀式之合理必要支出,是原告張哲騰據此請求喪葬費用477,820元,應屬合理有據,為可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137萬5,000元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等4人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37萬5,000元,尚稱允當,為可採取。 ⒊綜上所述,原告張哲騰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5萬2,820元(計算式:477,820元+1,375,000元=1,852,820元);原告張 藝耀、張素綾、張王紅梅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137萬5,000元。 ㈤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謝宗銘就系爭第一次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張金龍亦有步行橫越車道,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此有澎湖科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就系爭第二次事故張金龍固無過失責任,惟系爭第二次事故所致張金龍死亡之結果,起因即為其於第一次事故中,未充分注意來車即穿越車道所致,原告固辯稱被告謝宗銘超速行駛致張金龍無從閃躲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可得證明之證據整證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可採。是本院審酌系爭第一次事故及系爭第二次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張金龍及被告謝宗銘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被告謝宗銘負擔百分之60、張金龍負擔百分之40為適當,原告等自應承擔張金龍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謝宗銘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本件原告張哲騰得請求之金額為1,111,692元(計算式:1,852,820元元×60%=1,111 ,692元),原告張藝耀、張素綾、張王紅梅得請求之金額則為825,000元(計算式:1,375,000元×60%=825,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無足取。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等4人業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給付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4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是以,經扣除原告等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後,本件原告張哲騰得請 求之金額為61萬1,692元(計算式:1,111,692元-500,000元= 611,692元),原告張藝耀、張素綾、張王紅梅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2萬5,000元(計算式:825,000元-500,000元= 3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謝宗銘主張其因系爭第一次事故受有右手第五指挫傷併瘀腫、鼻部挫傷、右下眼皮挫傷瘀血破皮等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又系爭機車因系爭第一次事故受損,受有修復費用32,373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系爭第一次事故波及他人,其因而與外人甘翔雲、陳燁,分別以35,000元、13,000元與達成和解,請求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經查,就系爭第一次事故之發生,張金龍亦有充分注意來車即穿越車道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並致被告謝宗銘受有上開傷害,此亦經被告謝宗銘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龍合骨科診所、龍潭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則被告謝宗銘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對原告上揭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互為抵銷,於法亦屬有據。茲就被告謝宗銘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被告謝宗銘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上開龍合骨科診所、龍潭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經合無訛,爰審酌本件被告謝宗銘所受一切傷害,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為可採取。惟被告謝宗銘此部分請求亦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本件其得請求張金龍給付之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50,000元×40%=20,000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373元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等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被告謝宗銘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因系爭第一次事故毀損,而為抵銷抗辯云云,固據其提出永實車業所出據之估價單為證,惟此並非屬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被告謝宗銘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未表明願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 ⒊訴外人和解金(被告謝宗銘已就系爭第一次事故與訴外人甘翔雲、陳燁,分別以35,000元、13,000元與上開訴外人等達成和解)部分: 張金龍既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謝宗銘據以請求張金龍亦應分擔和解債務,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⒋綜上,本件被告謝宗銘就系爭第一次事故,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0,000元。原告等4人各應抵銷5,000元之債務。 ㈧經被告謝宗銘主張抵銷後,原告張哲騰得請求之金額為606,8 92元(計算式:611,692元-5,000元=606,892元),原告張藝耀、張素綾、張王紅梅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20,000元(計 算式:325,000元-5,000元=3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㈧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謝宗銘應給 付①原告張藝耀320,000元②原告張哲騰606,892元③原告張王 紅梅320,000元④原告張素綾32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謝宗銘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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