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6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洪敏誠
- 被告
- 陳楚云即永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21日訂立約定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共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625%計息(目前年息4.22%),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178,609元、8,821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