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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佳君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楚云即永平企業社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 被 告 陳楚云即永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21日訂立約定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共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0 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625%計息(目前年息4.22%),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178,609元、8,821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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