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70號
- 原告
- 陳福祿
- 被告
- 陳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000○0號(下稱本件房屋),屬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已跟被告多次提出返還房屋,惟被告卻要求要拿到新臺幣30萬元才願意搬離,故原告僅能依所有物、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房屋返還予原告跟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基於以上法條內容可以知悉,共有人可以請求無權占有房屋之人將房屋返還給共有人全體,然此開前提係,請求人係共有人或所有人。
㈡、本院曾於訴訟進行中,發函命原告提出本件房屋的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補字卷第2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故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卷內究竟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係本件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而原告陳稱:補字卷第15頁的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卷第13頁之證據係土地所有權狀,該土地所有權狀並不能證明原告係本件房屋的共有人或所有人,故本院無從以此開證據就認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本件房屋(土地跟房屋是不同的,土地所有人並不能要求他人返還房屋)。
㈢、又原告雖另有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的稅籍證明書,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000○0號與139號房屋是不同棟等語(本院卷第52頁),基此,該證明書也無法證明原告係本件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本件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請求未能充足舉證,則原告的請求即難以成立,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