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何世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12號 原 告 何世彬 何建龍 楊簡寶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林睿勝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 交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簡寶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建龍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世彬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查詢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楊簡寶春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參佰伍拾肆元、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分別為原告楊簡寶春、原告何建龍、原告何世彬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患有癲癇症,於癲癇發作時會呈現數秒意識不清之症狀,且其所持續服用約1年期間之癲癇藥物 「帝拔癲」之副作用為疲倦或嗜睡,得預見其隨時可能因發病或於服用「帝拔癲」後之藥效強烈時段內,因藥物副作用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甚至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之結果,且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下述時點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服用該藥物後約1小時之民國112年3月4日7時6分,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行駛入同區互助街48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北縣琦玉店,適訴外人楊素玉在該便利超商前站立停等計程車,因而遭林睿勝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3月4日8時9分,因顏面 骨併頸椎骨折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楊簡寶春、何建龍、何世彬分別為楊素玉之母及子,精神上受有痛苦甚鉅,何建龍並為楊素玉支出醫療含往生室費用新臺幣(下同)4,465元、治喪費用535,520元、法會費用91,500元、塔位費用60萬元等殯葬費共1,227,020元311,567元,楊簡寶春則受有扶養費455,322元之損害,以及楊簡寶春、何建龍、何 世彬各受有150萬元、1,495,535元、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楊簡寶春1,955,322元、何建龍2,727,020元、何世彬1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楊簡寶春1,955,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何建龍2,727,0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給付何世彬1,955,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已實際支出60萬元買受塔位,又楊簡寶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下稱永和郵局)有相當存款,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非扶養權利人,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楊簡寶春、何建龍、何世彬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6,667元、666,666元、666,667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患有癲癇症,於癲癇發作時會呈現數秒意識不清之症狀,且其所持續服用約1年期間之癲癇藥物「 帝拔癲」之副作用為疲倦或嗜睡,得預見其隨時可能因發病或於服用「帝拔癲」後之藥效強烈時段內,因藥物副作用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甚至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之結果,且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下述時點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服用該藥物後約1 小時之上開時間,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行駛入上開便利商店,適楊素玉在該便利超商前站立停等計程車,因而遭林睿勝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3月4日8時9分,因顏面骨併頸椎骨折 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楊簡寶春、何建龍、何世彬分別為楊素玉之母及子,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6,667元、666,666元、666,667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刑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楊素玉死亡,不法侵害楊素玉之生命,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含往生室費用: 何建龍為楊素玉支出醫療含往生室費用4,465元,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⒉殯葬費: 何建龍已為楊素玉實際支出治喪費用535,520元、法會費用91,500元、塔位費用60萬元共1,227,020元,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國花禮儀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治喪項目規劃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傳恩有限公司函復記載「購買人何建龍、優惠價60萬元、112年3月13日付款18萬元、112年3月16日匯款42萬元」之塔位買賣合約書可查(見附民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45頁、第117頁),經核前揭費用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被告抗辯,殊非可採。 ⒊扶養費: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第2183號判決參照)。 ②楊簡寶春為00年0月生,於楊素玉112年3月4日死亡時為90餘歲,於110、111、112年均有永和郵局利息所得26,226元、21,677元、28,403元,依郵局110、111、112年定期儲金固定利率0.34%至0.79%、0.590%至1.510%、1.090%至1.625%、11 0、111、112年存簿儲金利率0.12%、0.2%至0.58%、0.705% 推算,相當於110至112年名下均至少有存款約200多萬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又依新北市老人福利政策,其112年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5千 元,並獲補助整年度健保費,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依其財產所得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縱考量其年事甚高,所需必要醫療、看護、長照等費用非微,仍應認其能以自己之存款等財產維持生活,而非受扶養權利人,則楊簡寶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55,322元,尚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3人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堪 認其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參酌楊簡寶春、何建龍、何世彬學歷分別為小學畢業、高職畢業、五專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楊簡寶春年事已高,何建龍經營健身器材公司,年收入70萬元,何世彬年收入60萬元,被告學歷二、三專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裝潢工程,每月收入3萬多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簡寶春、何建龍、何世彬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495,535元、150萬元為適當。 ⒋楊簡寶春得請求賠償總額150萬元;何建龍得請求賠償總額2, 727,020元;何世彬得請求賠償總額150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楊簡寶春、何建龍、何世彬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6,667元、666,666元、666,667元,已如前 述,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楊簡寶春仍得請求賠償833,333元,何建龍得請求 賠償2,060,354元,何世彬得請求賠償833,333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簡寶春833,333元、何建龍2,060,354元、何世彬833,333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