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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劉連鳳珠
訴訟代理人
劉維駿
被告
李國智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25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除請求細項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內容外,其餘主張、請求均如附件一的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本院卷第99-107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本院卷第199-20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1-242頁,針對部分內容,在不影響兩造意思下有做些微文字調整):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2、3、4、6部分不予爭執。

㈢、兩造就看護期間80日不爭執,但爭執每日看護費之計算基準。

㈣、兩造就薪資損害的期間27個月不爭執,但爭執每月薪資的計算基準。

㈤、將來損害之金額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0元(手術費用) 。

㈥、機車維修費7,050 元部分,經折舊後金額為705 元,兩造不爭執之。

㈦、就被告已經先行代墊之60,000元、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797元部分,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2頁):

㈠、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4,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薪資損害825,93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將來損害之金額867,08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卷內證據,無法判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的情事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本院於言詞辯論當庭勘驗該光碟時,並未發覺原告有何違規之行為(本院卷第240頁),即原告之駕駛行為依照卷內證據來看,都是符合法律規範,本院認為被告的抗辯尚乏實質證據支持。基此,認尚無實據可以認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76,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8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基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6,000元。

2、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以2,800元/日為計算基準,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細譯該對話內容,原告是說:徵詢一下妳的意見、請我妹來照顧是2,800一天,專業看護是4,500一天。都是(24小時)。妳願意哪一種等語,而被告答稱:我想親人照顧會較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根據兩造對話內容,被告只說同意親人照顧,但沒有說同意2,800元/日,況且原告所稱2,800元/日的依據,根本不知道從何而來,整份對話紀錄中,絲毫沒有提及2,800元的計算依據,原告透過這種僅提供2,800元/日、4,500/日的二分法選項,正常人當然選便宜的,但這根本難以認定是被告認為2,800元是合理給付的真意,故本院不能苟同這樣的對話紀錄就要去認定被告已經同意2,800元/日之給付基準。

3、再者,2,800元/日或許是市場上專業看護的價格,然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800元或更高),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800元或更高)。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被告所同意之數額較為可採。

4、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6,000元(每日2,200元x80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害771,93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本件難以認定原告平均薪資為30,590元: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用以其平均薪資為30,590元部分,所提的主要證據無非係本院卷第159-169頁所示的出勤表旁邊的手寫薪資文字(私文書),然被告雖然就經電腦製作具有一定格式的出勤表本身不否認形式真正,但對於空白處,用手寫的薪資部分,則否認此開文書之真正(本院卷第239頁),則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該手寫部分係屬真正,故手寫薪資的部分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3、然被告雖然否認原告的平均薪資為30,590元,但仍同意原告的每月薪資可以以28,590元作計算(本院卷第239頁),並且也同意薪資損害的期間為27個月,基此,原告可以請求之薪資損害為771,930元(計算式:28,590元/月 x 27個月),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將來損害之金額50,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1、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醫療院所醫師經評斷後認為對於傷勢仍需後續手術來處理、治療,且費用經醫師預估為25,000-50,000元(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亦同意就此手術部分給付50,000元(本院卷第241頁),故原告得請求此此部分之費用。

2、至於其他部分,例如原告稱手術後會需要增加將來支出至少500,000元,且薪資損失也會再損失367,080元等情,然此開費用只能算是原告的主觀想法,原告並沒有就此部分提出相關的證據,故此部分請求,本院難以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42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持續治療,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之賠償為1,338,259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338,2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5,845元+醫療用品2,751元+交通費用825元+租用輔具費用1,000元+機車維修費705元+鑑定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176,000元+薪資損失771,930元+將來損害金額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扣除項132,79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25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且原告就此部分只有勝訴1/10,故被告僅需負擔此部分費用的1/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305,845元  2 醫療用品  2,751元  3 交通費用  825元  4 租用輔具費用  1,000元  5 機車維修費  7,050元  6 鑑定費用  2,000元  7 看護費用  224,000元  8 薪資損害  825,930元  9 將來損害之金額  867,080元  10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11 扣除項 被告已代墊之金額 60,000元 132,797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72,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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