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原告王崢、汪培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王崢 汪培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曾士修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二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鈞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二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裁定准許。 惟查, ㈠原告二人所屬之薩摩亞卓誠公司,於107年2月間取得菲律賓糖廠拆除廢金屬買賣案件,相關差旅、作業等執行費用計需資金約美金350多萬元,然因薩摩亞卓誠公司為境外公司, 未能在台灣向銀行融資取得資金並接受信用狀,嗣經友人介紹而與國眾電腦公司、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 鍵公司)會商結果,由國眾電腦公司開立面額新台幣1億元之信用狀,再由關鍵公司合作投資美金350多萬元,由原告二 人辦理相關作業,待將來系爭廢五金案執行完結,扣除相關成本開銷後,結算獲利由合作雙方即關鍵公司與卓誠公司,按七三比例分配。 ㈡然,關鍵公司僅籌得部分資金,陸續給付合作投資所需款項美金1.2萬元(即新台幣38萬元)、美金2萬元(即新台幣62萬 元)、美金30萬元(即新台幣918萬3783元)、美金1萬元(即新台幣30萬元),嗣因108年11月國眾電腦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到期,然因可歸責於關鍵公司未能依約完成融資提供資金,關鍵公司與國眾電腦公司展延協商未果,關鍵公司希望原告能說服菲律賓公司同意展延廢五金案並轉售合約,關鍵公司與卓誠公司並積極尋找接手買方,卻適逢疫情肆虐而延宕許多。上述關鍵公司依合作約定應給付之資金,關鍵公司以配合會計需出帳為由,請原告二人簽發形式上之本票【原證2。 註:丁○○即關鍵公司董事長】,原告二人不疑有他,配合簽 發系爭四紙本票,以利關鍵公司出帳。 ㈢詎料,關鍵公司未依合作約定履行在先,又因其自身資金周轉問題,竟將系爭為出帳而形式上簽立、無負擔票據債務真意、無基礎原因關係之四紙本票,交由關鍵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丙○○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雖曾提出抗告,然因本票裁定程 序不進行實質調查,致抗告駁回。其後,被告不僅執此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執執行,更透過不明人士以遊走法律邊緣之方式,騷擾、恐嚇原告及家人,原告不堪其擾,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鈞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如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 事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二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四紙本票之簽發,僅係形式上為方便關鍵公司先行匯款支出,實際上並無借貸到期應返還借款之情事;關鍵公司無 非係因自身資金缺口,不欲繼續投資菲律賓糖廠拆除廢金屬 買賣案件,反悔想取回資金,藉著形式上之四紙本票,假借 被告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又,被告修明知上述真實原因事 實,除有被告為關鍵公司之登記監察人、實際為總經理之身 分,同在LINE「菲律賓工作小組」群組內等節可佐外,依被 證2「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係受關鍵公司委託,並非有債權讓與真意,更無對價。 ⒉系爭四紙本票,相對應之美金分別為:新台幣38萬元即美金1. 2萬元、新台幣62萬元即美金2萬元、新台幣918萬3783元即美金30萬元、新台幣30萬元即美金1萬元;合計為美金34.2萬元。被告提出之被證1借款合約書,僅有美金32萬元,已有未合。且被證1借款合約書記載「借款利息計算方法為年息1.5%」,然迄未見關鍵公司或被告曾收取或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事 實上,被證1借款合約書及系爭四紙本票,不過係基於關鍵公司會計便於先行支出,原告應關鍵公司要求,先行簽發形式 上之借款合約書及本票爾,實際法律關係乃合作投資菲律賓 糖廠拆除廢金屬買賣案件。 ⒊除先前已提出之LINE「菲律賓工作小組」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原證2、4~6)、關鍵公司委請翰森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詢證函」(見原證7)外,茲再提出【原證8-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與關鍵公司間之「菲律賓廢鐵銷售合 約」】、【原證9-薩摩亞卓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誠公司)與關鍵公司間之「菲律賓糖廠買賣合約」】、【原證10- 菲律賓JHAMINELLA TRADING(下稱賈米內拉公司)與薩摩亞ZHUO CHENG INTERNATIONAL CO,LTD(即卓誠公司)間之「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銷售及購買契約)】、【原證11-卓誠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OBU帳戶存摺封面及印鑑卡】,由上揭證據可知,原告起訴狀所述關於卓誠公司與被告擔任監察人(實為總經理)之關鍵 公司,合作菲律賓糖廠拆除廢金屬買賣案件,經友人介紹由 國眾公司開立面額新台幣1億元之信用狀(參見原證8),再由 關鍵公司合作投資約美金350萬元,待將來系爭廢五金案執行完結,扣除相關成本開銷後,合作雙方即關鍵公司與卓誠公 司按七三比例結算分配獲利等結,確屬事實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等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四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反係原告等二人確有基於負擔與訴外人關鍵公司間消費借貸債務之意而簽發系爭四紙本票,嗣經被告合法受讓前開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四紙本票,被告自得基於與原告等二人間消費借貸契約所表彰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對原告等二人行使系爭四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原告應就其主張「關鍵公司未履行合作約定在先」、「渠等並無負擔票據債務真意」、「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乃至於「渠等與關鍵公司間有何合作約定及其細節」等節,依票據法第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負擔舉證責任。 ㈡實則,原告等二人係因欲自行投資渠等所稱菲律賓廢金屬買賣案件,但礙於周轉資金不足而有借貸需求,方前來尋求關鍵公司貸與如系爭四紙本票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1,048萬3,783元(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等二人,而關鍵公司獲悉原告欲借用如此鉅額款項,為保障自己身為消費借貸債權人之權益,關鍵公司確有與原告等二人簽署借款合約書,其中約定關鍵公司貸與美金32萬元之款項予原告甲○,借款期間明定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並由原告乙○○擔 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等二人則為此各自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以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此觀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內關鍵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明確陳稱「本票做借貸支 出」等語自明。顯見原告等二人係因與關鍵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同意簽發系爭四紙本票,原告於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之初即有負擔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票據債務之真意,原告並自承渠等有收受關鍵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原告與關鍵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即為系爭四紙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詎原告等二人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卻執詞主張系爭四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誠屬荒謬,自不可採。 ㈢至於本件係由被告執系爭四紙本票向原告等二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乙節,乃被告基於與關鍵公司間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中第壹條第一項約定關鍵公司將其對原告甲○之美金32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第二項約定關鍵公司同時交付系爭四紙本票予被告行使本票權利,可知被告業已自關鍵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四紙本票,被告並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民事答辯狀再次向原告等二人為前開 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得基於與原告等二人間消費借貸契約所表彰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對原告等二人行使系爭四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是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與被告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四紙本票之簽發,僅係形式上為方便關鍵公司先行匯款支出,實際上並無借貸到期應返還借款之情事,惟查,依被告提出關鍵公司與原告等二人簽署借款合約書,係約定由關鍵公司貸與美金32萬元之款項予原告甲○,借款期間明定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並由原告乙○○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二人則為此各自簽 發系爭四紙本票以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等事實,原告二人對於合約書及其上之簽名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本院復經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 109年度司票6186號第13頁至19頁有何意見?)本件4張本票有看過,是原告他們簽發給我的。」、「(法官問:當初為何原告簽發本發交付給你?)國眾電腦的投資,後來解約,但原告想跟證人繼續投資菲律賓,但是證人因為對原告沒有信心,不願意參加,原告希望有資金,所以有向我借貸,我請原告二人簽發本票,一開始是原告甲○簽發,我認為是原告二人,所以請他們二人共同簽發,原告表示糖廠有進帳,就會還我錢。」、「(法官問:本票100萬元,借貸金額若 干?) 本票的面額就是借貸的金額,共有4筆。我是按照原告告訴我菲律賓那邊付款的條件借款給原告,原告再簽發相同的金額的本票交付給我。」、「(法官問:4張面額新台 幣10,483,783元,是借給原告的總額?)是的。我沒有個別算,我認為是他們二人共同來跟我談的,一起跟我借的,我沒有細分。錢沒有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一借款合約書,是原告二人跟關鍵公司簽訂的合約?針對合約上所載美金32萬元為借款,原告二人在簽約當時 有無 表達反對之意?)是的,本票跟借款合約原告都同意,他們沒有反對。」、「(法官問:借款契約書是用美金算的?)是的。借款合約書所記載的依照原告的指示匯到原告指定 的戶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二是債權讓與契約書定契約書正確嗎?)正確的。債權讓與契約書是關鍵公司跟被告所簽訂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債 權讓與的內容是否為被證一的借款合約及本件四張本票?)是的,本票及本件債權全部讓與給被告丙○○,請他幫我代為 催款。」等語明確,是原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簽發系爭本票缺乏基礎原因關係為真,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其所提事證無法說服本院為有利於原告認定,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盡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持有如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 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持有如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二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③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本票〔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8月19日 380,000元 甲○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02 108年10月1日 620,000元 甲○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2日 TH0000000 附表二:本票〔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10月29日 9,183,783元 甲○ 乙○○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2日 TH0000000 002 108年10月29日 300,000元 甲○ 乙○○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2日 TH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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