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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5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時瑋辰

聲請人
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男
聲請人
林秋德
聲請人
林秋諒
共同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3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秋德、林秋諒;(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第1項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元;(四)被告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第2項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林秋德、林秋諒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德、林秋諒14,750元。原告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陳報合計為300,300元(計算式: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100元+B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300,300元);另原告第3、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部分合計為900,000元(計算式:250元*60月+14,750元*60月=900,000元),應予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起訴時起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300元(計算式:300,300元+900,000元=1,20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以起訴時計算),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3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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