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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沈易
  •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林建涵

  • 原告
    松恩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松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保全合約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964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後,查悉本件並無任何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例如不動產、汽機車等等)遭查封「拍賣」,聲請人除了聲請狀一紙外也沒有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佐以聲請人遭扣押之存款僅新臺幣4,000餘元,也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 故其主張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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