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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崇豪

聲請人
陳錫棟
相對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板簡字第1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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