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錫棟、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逸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錫棟 相 對 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112年度板簡字第1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