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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沈易

聲請人
湯君儀
相對人
徐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112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兩造間請求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82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訴訟費 31,2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此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4,112元【計算式:20,800+1,582+31,200+530=54,11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5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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