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墨默計畫有限公司、劉珏沂、林宗翰即上化水電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墨默計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珏沂 相 對 人 林宗翰即上化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宗翰即上化水電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板建簡字第一三九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宗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確認筆錄有無漏未記載重要陳述或記載錯誤之情事,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3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