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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0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沈易

聲請人
蔡揮乾即築居工程行
相對人
許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2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合計 2,430元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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