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秦瑋君、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秦瑋君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板簡字第10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一零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上訴二審,因一審筆錄未記載原審被告就本票上有關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之陳述,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