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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趙伯雄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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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相 對 人
許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負擔。嗣本案判決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先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則依本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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