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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怡親

聲請人
蘇家慶
聲請人
麗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相對人
喜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參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確定在案,惟尚未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陳怡親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81%。 合計(新臺幣) 3,75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038元(計算式:3,750元×81%=3,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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