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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9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崇豪

聲請人
黃淑貞
相對人
億鴻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7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331,200元,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49,680元(計算式:331,200元×5%×3年=49,68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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