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陳佳君

  • 原告
    游本安
  • 被告
    陳梅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游本安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陳梅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嗣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聲明且排列先備位審理順序如下述,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之一部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第2項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當庭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1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辦理原告宜蘭縣○○鄉○○村○○路0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設計,並將系爭房屋 拆除、切割、清運及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然被告僅先口頭告知系爭工程款預算約5、600萬元或6、700萬元,迨112年3月16日兩造始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預算書、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預算、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9,160,909元,折價870萬元,另計監管費957,000元、硬體衛浴設備283,000元,共994萬元,被告與其 配偶賴雅筠復於112年9月12日至原告住處脅迫原告簽立、簽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嗣原告又發現被告係以浮報工程款之詐術欺罔原告簽立、簽發系爭預算、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系爭本票,乃先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被脅迫為由,撤銷簽立、簽發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再於113年7月29日以被詐欺為由,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立、簽發系爭預算、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經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清償10萬元2筆,於111年4月1日清償200萬元,於112年1月3日、112年1月15 日、112年1月16日、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5日、112年10月30日依序清償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共清償330萬元後,系爭工程款僅餘200萬元未清償,被告竟仍持原告系爭本票就其中680萬元本息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90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2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契約所 載系爭工程款870萬元中50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簽發系爭預算、系爭契約、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將系爭協議所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減輕為460萬元,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5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逾200萬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款870萬元中50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聲明:⒈系爭協議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應由680萬元減輕為460萬元。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逾5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112年3月10日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兩造於112年3月16日簽立系爭預算,確認系爭工程款總價9,160,909元,議價後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工程款折價為870萬元,另計監管費957,000元、硬體衛浴設備283,000元及捲簾9,600元,共9,949,600元,扣除原告截 至112年9月12日已清償310萬元後,截至112年9月12日日系 爭工程款尚欠6,849,600元未清償,經兩造於112年9月12日 結算及協商清償還款事宜後,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工程款截至112年9月12日尚欠680萬元未清償且原告 承諾分期如數清償,被告未曾脅迫或詐欺原告,否認原告係因被脅迫、詐欺或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簽發系爭預算、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305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辦理原告系爭房屋之裝修設計,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見本院卷第147頁系爭契約)。 ㈡兩造於112年3月16日(以原告簽名日期為準)簽立系爭預算、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9,160,909元,折價870萬元(不含監管費),另計監管費957,000元、硬體衛浴設備283,000元;系爭契約追加款欄尚手寫記載捲簾9,600元並經 原告在其上簽名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3頁系爭預算、第145頁至第151頁系爭契約)。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於110年12月22日清償10萬元2筆,於111年 4月1日清償200萬元,於112年1月3日、112年1月15日、112 年1月16日、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5日、112年10月30日 依序清償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共清償33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付款明細表、第99頁 至第100頁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㈣兩造於112年9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見本院卷第117頁)。 ㈤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是否係被脅迫而簽立、簽發?原告得否以被脅迫為由撤銷簽立、簽發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預算、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系爭本票是否係被詐欺而簽立、簽發?原告得否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簽發爭預算、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民法第92條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且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 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係被脅迫而簽立、簽發,以及系爭預算、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系爭本票係被詐欺而簽立、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或其配偶賴雅筠於112年9月12日至原告家中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相加之事實,遑論因此使原告心生畏懼、意思決定自由受壓抑或影響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並致原告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簽發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且由證人原告配偶張偉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15頁),被告與其其配偶賴雅筠於112年9月12日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商談時,原告與其家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客觀上原告仍有充分抉擇及考慮之機會,猶可自主、自由決定是否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亦可拒絕簽立、簽發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並無立即作出決定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或證人張偉頻證稱因原告母親當時在醫院住院,原告急著趕赴醫院照顧母親一節,與原告有無受到脅迫,係屬二事,此徵之證人原告配偶張偉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並未對原告及其家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或手段,原告於112年9月12日簽立、簽發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係出於自願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310頁),無從認原 告主張被脅迫而簽立、簽發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之事實為真,原告自無由以被脅迫為由,撤銷簽立、簽發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所提泥作工程、地板工程、鋁門窗工程、空調工程報價金額(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縱果係被告下包廠商對被告之報價,且相當低於系爭預算所約定泥作工程、地板工程、鋁門窗工程、空調工程金額,然其原因非僅一端,非謂被告下包廠商對被告之報價與兩造間之定價一有相當差異,即得當然推論被告有將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並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簽立、簽發系爭預算、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系爭本票之事實為真,原告即不得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簽發系爭預算、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⒌被告既無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系爭預算、系爭契約、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之效力自均依仍存在。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金額? ⒈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之存在與金額,應負舉證責任。 ⒊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意思合致而成立者,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且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1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參照)。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 ⒋兩造於112年3月16日簽立系爭預算、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9,160,909元,折價870萬元(不含監管費),另計監管費957,000元、硬體衛浴設備283,000元及捲簾9,600元 共9,949,600元,原告截至112年9月12日就系爭工程款僅清 償310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其配偶賴雅筠乃於112年9 月12日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協商清償還款事宜,此據證人張偉頻、賴雅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15頁),復觀之系爭協議記載「立協議書人陳梅龍(即甲方,下同)、游本安(即乙方,下同)。為甲方受乙方委託,就坐落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建物設計施工,工程前 已施作驗收完畢無誤,然乙方因故無法依約給付價金,雙方遂協議如下,以茲遵循:一、乙方願分期給付積欠甲方之6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匯款帳號:…。㈡分期方式:⒈第一 期款:乙方應於112年10月27日前匯款至前述帳戶。⒉後續款 項:乙方應自112年12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前述帳 戶。⒊以上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則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應另給付甲方自112年3月10日起,積欠款項總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乙方均願逕受強制執行。二、擔保:㈠乙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時,同時開立面額700萬元、付款地…、見票 即付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甲方」(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兩造於112年9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係就兩造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結算,並訂立清償還款計畫,且書立系爭協議作為兩造結算與清償還款結果之憑據,其目的在於簡化兩造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及約定清償還款方式,核其性質應屬兩造間以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系爭本票並係為擔保系爭協議認定性和解內容而簽發,此見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即明,則就兩造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內容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協議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茲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已認定兩造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截至112年9月12日尚欠680萬元未清償,兩造均應 受此和解內容拘束,本院亦不得為此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至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乃其讓步之結果,均不得事後翻異,原告主張自無足採,應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債務於112年9月12日餘額680萬元,扣除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簽立、 簽發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再給付之20萬元,尚餘660萬元未清償。 ㈢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減輕系爭協議之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34號判決參照)。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亦非真實之意願。倘利用表意人有此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自有違背。為保護表意人免受剝削,故予其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但主張法律行為係相對人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令其簽發系爭預算、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系爭本票,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長年以廚師為工作(見本院卷第316頁),而原告任職工作單位於97年至100年為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至103年為典藏藝術家庭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食光餐館,103年至106年為立偕生活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09年至112年為偶頁有限公司,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足見原告有長年工作經驗,自具備一般生活經驗與交易經驗,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當亦知悉簽立契約即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並應依約負契約責任,原告並肯認知悉本票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見本院卷第316 頁),對於簽立契約與簽發本票之意義,顯有清楚認識,難認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狀,而原告母親雖於112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15日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入住醫院(見本院卷第295頁),且原告配偶張偉頻固於112年9月9日經診斷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出血、頭部鈍傷等傷勢病症(見本院卷第299頁),以及即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簽發、簽立 當時其趕赴醫院照顧母親一情為真,均與原告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迥異,而依證人張偉頻、賴雅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亦無從認原告於112年3月16日或112年9月12日當時處於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重大困境之狀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簽立、簽發系爭預算、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系爭本票時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的證據,難謂有何急迫之情形存在,容與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 有間,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減輕系爭協議之給付 金額至46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㈣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2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5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暨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債務尚欠660萬元未清償,系爭本票在660萬元之範圍內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在此範圍內仍合法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其持有受領系爭本票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2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5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殊非正當,不能准許。 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款870萬元中500萬元債權請求不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經兩造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協議成立認定性和解,認定截至112年9月12日尚欠680萬元未清償, 經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清償20萬元,仍欠660萬元未清償,而系爭預算、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系爭本票之效力依然存在,且系爭預算、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系爭本票之給付無由撤銷或減輕,兩造並均應受系爭協議和解內容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協議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在660萬元之範圍內仍存在,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款870萬元中50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咸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逾200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款870萬元中50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系爭協議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應由680萬元減輕為460萬元,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逾5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鑑定被告有無施作系爭預算、系爭契約各工項及系爭預算、系爭契約各工項金額是否合理、系爭工程款合理金額若干等節,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游本安 112年9月12日 7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羅尹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3年度訴字第10…」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