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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陳怡親

  • 原告
    楊肇慶
  • 被告
    陳佳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楊肇慶 被 告 陳佳華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因訴外人林信介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提供澎湖縣馬公市「文康‧首席」三戶預售屋為擔保,另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共同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擔保上述借款。嗣訴外人林信介未如 期清償,經被告要求,原告另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另一 紙本票(下稱系爭編號2本票),取代系爭編號1本票以作為上述債務之擔保。詎被告仍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鈞院以112年司票字第6636號、第66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而訴外人林信介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業經提供其他擔保品即澎湖縣馬公市「文康‧首席」三戶預售屋作為擔保,被告卻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且原告已有繳付利息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系爭編號1本票係由含原告在內之5人作為共同發票人,嗣後因系爭編號1本票之約定清償日到期未還,原告又與訴外人 徐承謙共同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以換票,故系爭編號1本票之本票債務並非不存在,僅包括在系爭編號2本票當中,被告 為取得對全部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強制執行名義,故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有提供預售屋3間作為擔保品,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另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並未清償,原告仍有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636、6637號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情,為原告起訴時所自認,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然系爭編號1本票債務包含在系爭編號2本票在內,本件原告所負責之範圍僅有系爭編號2本票所示之1950萬元乙情 ,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所負票據責任亦應以此為限。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50萬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訴外人林信介之借款,且該借款已另有預售屋3間作為擔保品,原告亦已清償 利息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並爭執如前,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無可採認。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50萬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本票裁定) 1 TH0000000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信介、楊肇慶、徐承謙、劉德武 111年8月22日 未記載 未記載 1350萬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36號 2 TH0000000 楊肇慶、徐承謙 111年10月18日 未記載 未記載 1950萬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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