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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事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陳彥吉
  • 法定代理人
    黃義豐、何柏毅

  • 當事人
    義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義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豐 相 對 人 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 度司裁全字第4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55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並於同年6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現再次提出柴汽油品買賣合約、發票以為釋明,且自應付款項之過程觀之,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催款行為,均置之不理,實有避不見面、惡意積欠貨款、倒帳之意圖,故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異議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准予就相對人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就其債權新臺幣(下同)173,838元範圍 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其提出柴汽油品買賣合約、發票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對異議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本件難謂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於法未合,自難准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洵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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