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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怡伶

異議人
和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霖
相對人
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8號裁定,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明異議人於114年6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究有無理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依補正通知向戶政機關申領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然戶政機關因異議人未提供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而拒絕提供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資料,異議人已窮盡一切手段查找相對人身分證字號而難以取得,且已向本院陳報上情,本院仍做成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相對人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6日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補正通知書後10內補正「債務人張軒瑋(住○○市○○區○○路00號3樓)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補正通知書業於114年5月28日送達原告,而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聲明異議人未據載明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本院通知書、駁回裁定附卷可憑,固非無據,惟本件聲明異議人已敘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揆諸上開規定,自符合支付命令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至支付命令之裁定是否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人送達,為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生效,尚難僅以聲明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為由,遽為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甚且,聲明異議人收受補正通知書後業於114年6月2日具狀請求本院命其補正相對人之商業登記文件,以利查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並進而調得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聲明異議人已陳明查證相對人戶籍謄本之方法,原處分未就此部分予異議人補正查明之機會,逕以異議人逾限未補正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難認妥適。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5日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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