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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沈易

聲請人
高濰棛
相對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貸契約事件,前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撤回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應依職權逕行扣除原告因撤回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末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借貸契約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43號事件受理在案,且經聲情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另以113年度板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故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又兩造自此未向本院逾4個月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而確定,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上開事件既已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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