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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全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白承育
  •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泰寧李依恬即彤言彤妤服飾工作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依恬即彤言彤妤服飾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之青年創業及啟動基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然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315,2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工作室已申請停業,而停業日夜已屆期,登記現況尚未復業,且經聲請人多次電話聯繫及登門拜訪無果,催告函亦因遷移新址不明原因遭退回,又未主動告知停業或與聲請人協商後續還款事宜;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已有欠款未繳遭列催收款項或呆帳紀錄,且有多筆信用卡款項僅繳足最低或未繳之紀錄,另已有其他債權人以支付命令向相對人訴追,相對人業已財務異常,恐有頻臨為無資力之情,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15,25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 照)。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提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討後迄未清償而有逃匿之情,且相對人有前開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催告信函、本院支付命令、相對人聯合徵信資料查詢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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