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83號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代理人
- 黃俊育
- 債務人
- 張鳳妍即鳳軒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相對人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仍欠本金222,2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屢經被告聯繫還款未果,其經營之公司更於114年6月起停業,顯見相對人並無實際還款來源,履約能力薄弱,又相對人截至114年6月底,已有多家銀行之信用貸款未繳紀錄,可見其現已有信用瑕疵,若未對相對人財產加以保全,恐致日後聲請人取得之終局判決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22,283元範圍內,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222,283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鳳軒企業社之工商登記資料、相對人之聯徵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尚不能憑此即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本件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