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
- 原告
- 陳淑真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程大維
- 訴訟代理人
- 曹仕朋
林耘正
曾韻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保安人行地下通道(下稱系爭地下道)時,因路面濕滑而跌摔,原告因此受有右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嗣經其他用路人協助通報輾轉送醫急救,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530元。㈡醫療用品費用7,572元。㈢交通費860元。㈣看護費11萬5,0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㈥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被告負責系爭地下道之路面清掃,因當日清掃人員噴灑消毒液於地面,導致路面濕滑,且未在通道路口處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用路人之安全,顯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之欠缺,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0,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完成系爭地下道之清潔維護工作,且以掃把將積水刮除,於作業期間內亦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又系爭地下道係被告定期維護,當日清潔作業方式未曾改變,亦無接獲其他民眾反映積水問題,而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之欠缺。原告雖以被告公共設施管理上之欠缺因而致其受有如上傷勢,惟其未就被告就系爭地下道之管理有欠缺,且因此公共設施管理上欠缺導致其受有體傷等節為適當之舉證,其本件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跌摔,受有右髕骨閉鎖性骨折傷勢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暨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35頁、第51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核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就系爭地下道之管理有無欠缺?原告是否因此管理上之欠缺而受有如上之傷害?㈡被告所為如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被告就系爭地下道之管理有無欠缺?原告是否因此管理上之欠缺而受有如上之傷害?
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以新北環衛字第1131767257號函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暨檢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8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事故當日系爭地下道路面濕潤,致其跌摔而受有骨折之傷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⒊觀之證人許陳綢具結證稱:事發當日因接獲原告來電,伊立即趕赴現場,見原告坐在地上。當時現場地面濕潤,無擺放警告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知本件事故事發當時,系爭地下道可能甫經被告清潔人員打掃完畢,地面呈現潮濕狀態,且現場未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下道之管理核有缺失乙節,固非全然無據。惟證人許陳綢亦自陳:伊並未親見原告跌摔,僅見原告坐在地上等語,依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事故當日原告有跌倒之事實,尚難證明原告係因系爭地下道地面濕潤導致原告跌摔,且參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當日,並無其他用路人行經系爭地下道因地面濕滑而路倒乙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是原告是否係因上述地面濕滑導致其跌倒,容有疑義。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樹林區保安里里長函調當日救援影像及現場監視影像,均函覆以查無相關影像紀錄等語,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函知本院無法察知系爭地下道當日地面狀況,以及原告是否因地面濕潤而跌摔之情,有新北市樹林區保安里辦公處114年10月21日新北樹林保安字第1140000012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1月3日新北消一字第1142195030號函暨救護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5至129頁),復參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附之救護紀錄表,僅記載傷患資料、救護紀錄以及事故種類為跌摔等內容,查無原告因地面濕潤致其自摔之情,是本件究係因原告行走未慎而跌摔,抑或因地面濕潤而致原告跌傷,尚有疑義。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本件主張,洵難有據。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跌摔係因被告公共設施管理缺失所致,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部分,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0,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