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約有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韋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貳、本訴部分:
一、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製作顯示「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文字位置如原告所提供之顯示樣本於藍色寶石鑽石戒指的影片,因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10日內履行契約,然被告仍未履行,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與被告間之影片製作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0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本案已多次裁判,原告仍重複起訴,另被告已於114年4月17日依原告要求製作影片並寄到原告信箱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未依契約約定本旨履行債務,請求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係認被告給付之內容未符合債之本旨,是原告自應先就彼此間債之關係存在、被告依契約所應履行之債務本旨為何,及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等有利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已提供相關資料,足認其已履行債務;反而是原告未能就被告依契約所應履行之債務本旨為何,及被告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等事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元,於法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或信用權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信用權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前曾以相同事實不同請求權基礎,對反訴原告提起3次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2675號、112年度板小字第4556號、113年度板小字第2558號判決駁回確定等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其否認有濫訴之行為,則反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前述案件固然為反訴被告基於同一事實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多起訴訟,惟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簡抗自第29號判決認定,則是否有濫用訴訟權一事,尚無法直接認定。此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信用權之行為,則依前開說明,尚難以訴訟之結果即遽認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