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白承育
- 當事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誠 訴訟代理人 胡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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