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43號
- 原告
- 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
- 許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9時12分許,趁原告不備突然以徒手方式觸摸原告耳朵,並以要不要當我女朋友之言語騷擾原告,之後又不停想觸摸原告,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性騷擾之不法行為等事實,業經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及卷附之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認定被告性騷擾事件成立,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開性騷擾之不法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8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