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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被告
李元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三段270巷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修護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有該局114年2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0645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

三、被告則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辯稱係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又壓在黃色網狀線上,且系爭車輛保險桿沒有龜裂、沒有凹陷亦無破損情狀等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華翠橋下迴轉道往縣民大道三段270巷方向,肇事地點無號誌,當時我看到縣民大道上的車是停著的,所以我就往前行駛,然後系爭車輛就起步向前,我看到就剎車,還是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檔名11203DZ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至5秒系爭車輛為靜止,系爭車輛車道行向道路號誌為綠燈,自第5秒時起步,隨即可見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駛近而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側,影片時間6秒可見被告車輛停下,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至影片時間7秒碰撞到被告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系爭車輛行向車道當時號誌燈為綠燈,被告前開辯稱原告保戶闖紅燈等詞,已無可採;又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係行駛於迴轉道而屬支線道,而原告保戶則係行駛在幹線道上,因前方車流回堵方停等在該迴轉道旁之交岔路口,事發時原告保戶車輛行向車道號誌燈既為綠燈,依被告前開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並未於行至縣民大道三段交岔路口時減速及暫停讓幹線道即系爭車輛先行,而逕駛入幹線道致系爭車輛於向前直行時與A車發生碰撞,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已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相違,而依當時情況被告駕駛A車並未有何不能注意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未能禮讓幹線道車輛而發生本件事顧,被告自有過失。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428元(含工資費用3,320元、塗裝費用7,485元、零件費用25,623元)等情,有修護估價單附卷可憑。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保險桿沒有龜裂、沒有凹陷亦無破損等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修護估價單所示,核與上開兩車車身擦撞位置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3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623÷(5+1)≒4,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623-4,271)×1/5×(0+5/12)≒1,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623-1,779=23,84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3,84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3,320元、塗裝費用7,485元,共計為34,649元(計算式:23,844元+3,320元+7,485元=34,649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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