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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鄭怡聰
被告
裕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景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中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18日北市計客字第113597號函、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PricePro鑑價報告(本院卷第13至23頁、85至137頁)為證,核閱屬實。被告則不爭執肇事責任,僅爭執原告請求金額,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711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711元(塗裝8,069元、鈑金4,182元、零件9,460元)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車輛保修估價單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113年2月出廠,有行照附卷足憑,至本件事故之113年9月11日,已使用7月,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7,04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應折舊之塗裝8,069元、鈑金4,182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9,294元(計算式:7,043+8,069+4,182=19,294)。

(二)營業損失27,622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務,因系爭車輛毀損,於本件事故之113年9月11日至維修完成之113年9月25日共14日無法營業,每日受有1,973元之營業損失,共計27,6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18日北市計客字第113597號函為證。被告則辯稱實際修復僅需2日、每日1,973元尚須扣除經常性成本等語。

2.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是原告用以工作之生財工具,本件事故遭被告撞斷左後視鏡,則自本件事故之113年9月11日至維修完成之113年9月25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4日,為有理由。至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18日北市計客字第113597號函所稱之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確實如被告所述未扣除成本,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12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12年專職多元化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54,499元,營業支出22,050元,營業淨收入32,449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專職多元化計程車平均月營業淨收入占平均月營業總收入之比例約為59.54%。是依此計算,原告主張之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扣除成本後之淨利應為1,175元(計算式:1,973*0.5954=1,175,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小結,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在16,450元(計算式:1,175*14=16,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33,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約33,000元,此有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3,000元,應屬可採。

(四)鑑定費用8,500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而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五)交通費用1,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前去警局取回記憶卡,支付車資1,100元等情,惟此部分乃原告為維護自己訴訟上權利所付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六)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77,244元(計算式:19,294+16,450+33,000+8,500=77,244)。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60×0.438×(7/12)=2,4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60-2,417=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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