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94號
- 原 告
- 顏彣宏
- 被 告
- 劉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00元(零件4,900元、工資1,000元),有勝宇車業行估價單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足憑,至本件事故之113年12月5日,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490元(計算式:4,900*10%=49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0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490元(計算式:490+1,000=1,49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