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496號
- 原告
- 魏進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芸麗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6月6日送達予原告。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