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50號
- 原告
- 砬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政衛
- 訴訟代理人
- 林瑩鈺
- 被告
- 禾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8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磁磚數批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088元(明細:113年7月貨款3萬8,606元、113年8月貨款482元),約定於次月份之末日清償,原告並已全數交付貨物且開立發票與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述3萬9,088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