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白承育
- 法定代理人黃建憲
- 原告楊祐豪
- 被告沈家聖、水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楊祐豪 被 告 沈家聖 水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許,被告沈家聖受雇於被告水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水寧設計公司),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搬運矽酸鈣板建材離開時, 不慎毀損原告停在同址1樓樓梯間之電動輪椅沙發座椅皮( 下稱系爭座椅皮)等情,惟經被告否認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照片3紙為證,然觀諸該照片分別係拍攝樓梯間、 電動輪椅停放處及系爭座椅皮破損處位置,且拍攝日期均係113年3月12日,而非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發當日,上開照片均未能證明系爭座椅皮破損確係被告沈家聖所為;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結果為:影片時長共1 分14秒,影片拍攝角度畫面同本院卷第179頁(即巷口監視 器),影片中可見有兩名男子接連自公寓出入口搬移板材至停在巷弄之貨車上擺放。影片中未攝得電動輪椅擺放位置,無從判斷影片中男子搬移過程中有無毀損電動輪椅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亦無從認定系爭座椅皮確是被告沈家聖於搬運過程中劃破等情,是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沈家聖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又原告以系爭座椅皮遭毀損為由對被告沈家聖提起毀損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賴瓊惠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看到施工人員將建材放在1樓至2樓中間樓梯,惟伊未親眼看到搬運建材時毀損上開電動輪椅,亦無法作證上開電動輪椅沙發座椅皮磨損係施工人員所為等語,而無法認定被告沈家聖確有毀損上開電動輪椅沙發座椅皮;觀之卷附一樓外監視器畫面,固有攝得被告沈家聖曾搬運建材離開等情,然上開監視器並未攝得1樓樓梯間內之電動輪椅情狀。則被告沈家聖是否於搬運過程中造成上開電動輪椅沙發座椅皮之毀損,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78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全卷無訛,難認被告沈家聖確有前開毀損系爭座椅皮之事實。 ㈢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瓊惠、黃韋茨作證,然證人賴瓊惠已於偵查中就原告主張之應證事實即建材有集中在1樓樓梯等情結證在卷,上開證詞亦經被告請求引用作為本件事證,是本院認無再行通知證人賴瓊惠作證之必要;而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應證事實,證人黃韋茨亦非係見聞被告沈家聖有侵權行為之人,是本院認亦無證據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是本院依原告前開主張及其所提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沈家聖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系爭座椅皮毀損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請求被告沈家聖與水寧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水寧設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黃建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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