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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9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鄭子恩
被告
林煒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就利息部分聲明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當庭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總共新臺幣(下同)37,500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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