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11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駱禹丞
- 被告
- 游凱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4時0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XF-75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連城路523巷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仕萍所有林禹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