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35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欒永彬
- 訴訟代理人
- 鄭舜鴻
- 訴訟代理人
- 鍾信孝
- 訴訟代理人
- 陳書維
- 被告
- 何睿麟
- 被告
-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柏臣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頁;被告何睿麟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何睿麟在民國112年5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駕駛不慎、右轉彎時未再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 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係靠行於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公司),故若被告何睿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維程公司應連帶負責。
㈢、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7,430元(零件部分60,920元) 。
㈣、原告應承擔本件汽車駕駛之與有過失。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折舊計算後,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32,602元(尚未依與有過失規定減免被告責任):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之修理費用87,4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920元,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本件汽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4年11月(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092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60,920元×1/10等於6,092元),加計與折舊無關的鈑金費用14,755元、烤漆費用11,755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32,602元,此即為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㈡、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2,821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之駕駛亦有違規停車過失,若本件汽車沒有在黃網線上違規停車壓縮到車道,讓被告何睿麟行駛之空間縮小,本件車禍可能也不會發生,基此,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應減免被告方30%之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32,602元,經與有過失計算後為22,821元(計算式:32,602元 x 【1-30%】=22,8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