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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陳怡伶
  •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 當事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藍玉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藍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NFN-791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華江二路口時,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前方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捷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8萬7,746元(烤漆費用1萬7,865元、工資費用6,453元、零件費用6萬3,428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 請求被告給付3萬8,29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惟系爭車輛估價單維修項目所示位於右後車尾之毀損部分均非其所致,原告仍應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暨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捷超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且亦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惟否認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部位之損壞為其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情形,被告客觀上從事侵害行為、及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均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示,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因前後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為本件事故肇因;訴外人陳捷超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所示之損害為其所致,並以前揭前詞置辯。觀之本件事故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偏左,突然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伊閃避不及而向左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訴外人曾筠綺談話紀錄表載:伊行經事故地點時,見被告駕駛之機車追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伊亦因系爭車輛突然煞車,追撞到系爭車輛右後方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捷超談話紀錄表亦載:系爭車輛疑似是ABS系統作動,在煞車後便停駛,此時後方車 輛直接追撞系爭車輛車尾,伊感受到二次撞擊,下車查看後發現2台機車各撞到系爭車輛左右兩側等語,有談話記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復參本院114年11月28 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1210D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錄影時間09:57:43秒,畫面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錄影畫面,於43秒被告車輛行駛於環河西路4段,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右後方 則有另一女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43秒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後方掠過,畫面晃動,於44秒該女性騎乘之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後方出現,於45秒有碰撞聲。」,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綜上析之,訴外人陳捷超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本件事故路段,因不明原因而駕車急煞,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先自系爭車輛左後方掠過,旋即訴外人曾筠綺騎乘機車,復自系爭車輛右後方撞擊該車輛右後車尾等情,甚為明確。復審酌原告提供之車輛修護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3頁),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均集中 位於車輛右後部位,是本件被告雖有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聲碰撞之情,惟被告騎乘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部位應為車輛左後部位,而與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集中於右後車尾部分不符,難認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被告所致,而原告迄未提出系爭車輛車損部分與被告駕車毀損之行為具因果關係之有利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輛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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