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48號
- 原告
- 楊鳳娘
- 被告
- 蘇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言詞辯論筆錄):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得請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㈠、本件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5,000元,合先說明(詳見言詞辯論筆錄)。
㈡、然就原告所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被告未同意給付,且原告也沒有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供法院審酌,基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尚有醫療費用15,000元之損害等情,尚有可疑之處,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車輛損害20,000元,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就車輛損害20,00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然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沒有提出相關的維修單據去說明原告確實受有此開損害,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的主張,尚有可疑之處,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8,000元: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適當,超出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然本件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並補繳關於此部分之裁判費1,500元,然就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係全部敗訴,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意旨,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本院命原告全部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