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7號
- 原告
- 程建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0樓(指定送達址)
- 被告
- 陳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湳雅夜市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NKV-51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該路口漢生東路機車停等區綠燈起步欲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被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膝、下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1,800元的損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無理由:
1、物之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2、依照卷內的證據可知,本件原告並非本件機車的所有人(限閱卷),而本院曾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原告也未提供,是本件既然無法認定原告為本件機車所有人或債權受讓人,尚難逕認原告為本件機車受損之被害人,則其以本件機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自非有理。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元: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0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刑事判決所載),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超出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8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500元,而此部分原告並未勝訴,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800元 2 車輛維修費 24,60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