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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陳君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瓈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71,520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6頁)。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減縮請求被告賠償47,355元(本院卷第90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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