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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沈易

  • 當事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志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張永達 被 告 康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4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仁化街口時,因起駛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246元(零件39,176元、工資21,0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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