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怡伶
- 當事人陳勝泓、劉文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陳勝泓 被 告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東霖 複 代理人 楊繹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44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與館前西路46巷口,因未保持安全間距、逆向行駛之疏失,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TDX-802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405元(零件2萬0,070 元、鈑金3,198元、烤漆6,101元、工資1,036元),併請求4.5日之營業損失8,878元,共計3萬9,2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所示,原告核有轉彎時侵入被告車道之過失,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後: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⒉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而受損,此有上揭事證為憑,被告就其駕駛車輛行駛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僅否認肇事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於114 年10月9日當庭勘驗警方提供行車事故調查資料卷宗內之 光碟,其中檔名為「1312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開始時間為113年12月21日17時30分12秒,系爭車輛停等於 館前西路46巷巷道右側,等待前方車輛行進並右轉縣民大道1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前方越過。至21秒被告車輛行進至 館前西路46巷口車輛暫時靜止,並打方向燈,接續被告車輛右轉縣民大道1段並擬行進至中線車道。至27秒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自被告車輛右側出現,並朝前方行駛,在被告車輛右轉縣民大道之過程中與系爭車輛擦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前開勘驗筆錄 所載,被告車輛行駛在館前西路46巷道上已逆向行駛在先,其行經館前西路46巷與縣民大道1段巷口,於右轉縣民 大道1段之際,明知其車輛右側之系爭車輛欲右轉,因未 保持安全間距,導致兩車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而碰撞肇事,是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0,405元(零件2萬0,070元、鈑金3,198元、烤漆6,101元、工資1,036元)乙情,業據提出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3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 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2月21日,已使用4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 萬7,140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折舊之鈑金3,198元、烤漆6,101元、工資1,036元後,共計2萬7,475元(計算式:17,140元+3,198元+6,101+1,036=27,475 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請 求車輛修復費2萬7,475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4.5日,其受有4.5日營業損失8,878元乙情,業據提出新北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並未提出維修期間證明,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12月21日,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將系爭車輛進行估價維修、維修廠於113年12月26日 通知原告取車,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是原告請求自113 年12月21日至113年12月25日止(113年12月21日以半日計 算、其餘日數以全日計算),共計4.5日之營業損失,堪認可採。再原告所主張每日營收約1,973元乙情,與本院職 權上所知新北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收情形相當,足堪認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5日營業損失金額為8,879元(計算式:1,973元×4.5日=8,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878元,應認有據。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萬6,353元(計算式:27,475元+8,878元=36,353元)。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保持安全間距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事故地點時,明知被告車輛欲右轉縣民大道1段,仍駕駛系爭車輛自館前 西路46巷巷口直行至縣民大道,導致兩車碰撞而肇事,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行駛於館前西路46巷時已有轉彎未靠右側車道、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且於右轉縣民大道時,亦有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是本院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5,447元(計算式:36,353元×70%=25,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97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70×0.438×(4/12)=2,9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70-2,930=17,1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