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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2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湘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人文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0樓 之0(指定送達址)
被告
徐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8日簽訂合約,約定由原告製作水餃夾鏈包裝袋數量1萬只,被告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8,113元後,原告即開始製作並已經出貨給被告,然被告至今仍積欠尾款41,028元。

二、本件被告既然不爭執其仍積欠尾款,則依據契約之約定,被告就應該負責,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跟員工交代說要取消訂單、交貨等情,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佐證自己的說詞,基此,本院無從相信被告的抗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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