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272號
- 原告
- 徐志銘
- 被告
- 楊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16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竹縣○○鎮○道0號90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前方訴外人臧珮珍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經訴外人臧珮珍讓與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隔熱紙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㈡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費用37,500元。㈣拖吊費用5,200元。上列合計89,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經煞車,是後面的車撞我,伊才被往前推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212號函暨鑑價報告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42、89至91、123至13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則被告自應就其於防止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稱事故當時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已完全停止,係因遭後方訴外人劉昇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撞擊,才會推撞到系爭車輛等情,然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經確認行車紀錄器後,行車紀錄器畫面A車(肇事車輛)追撞B車(系爭車輛)後,C車(訴外人車輛)因剎車不及追撞A車並輕微碰撞B車後停下」等語(本院卷第55頁),與原告於11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所陳:「我返家後查看行車紀錄器發現,當時發生車禍的原因,是因為我剎車時,肇事車輛剎車不及撞上我的車尾,之後才有第三台車即訴外人車輛追撞肇事車輛」等語(本院卷第71頁)、訴外人劉昇旺於11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稱:「我返家後查看行車紀錄器發現,我追撞到肇事車輛前,行車紀錄器時間113年11月29日16時22分52秒許,系爭車輛車尾已遭肇事車輛追撞並有車損,之後我於113年11月29日16時22分56秒才輕微的碰撞系爭車輛的左後方,另外我擦撞肇事車輛時,行車紀錄器看到貨車距離系爭車輛尚有空間,並不是因為我追撞肇事車輛才推撞到系爭車輛第一台車,應該是行車紀錄器113年11月29日下午16時22分52秒,肇事車輛行駛中急剎頓一下,貨車右輪地面出現剎車痕,接著左邊出現噴灑第一台車玻璃碎片,那時就已經撞到了,系爭車輛車尾的嚴重車損並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相符,亦經本院檢視警方提供之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內容相符,足認訴外人車輛撞及肇事車輛前,肇事車輛已先撞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車損。此與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相符,即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茲析述如後:
1.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隔熱紙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購買新的行車紀錄器、隔熱紙之收據,請求行車紀錄器、隔熱紙費用共計6,500元,惟未提出受損行車紀錄器原始購買單據,難以認定其購買年份及折舊程度,爰參酌受損行車紀錄器、隔熱紙此類物品通常使用年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新品之6成,即合計3,900元(計算式:6,500*0.6=3,900),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主張依前述鑑價報告書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並提出前述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2頁),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應屬可採。
3.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29日車禍當時拖救至廠,114年1月20日維修完畢交車,期間期使用之代步車為車廠業務私人借我用的,但仍得參考市面上主要租賃汽車(Toyota Altis)在3大租車網站之平均每日租賃價格2,217元,請求每日1,500元、25日之費用共37,5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者應為抽象的物之使用利益喪失,在學說上雖有予以否認者,但考量物之使用利益本身即據財產價值,且基於自用物及營業用物平等保護之出發點,如認該物為日常生活所依賴,具有可感性,則該物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物之使用利益,應屬有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於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1月20日維修,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單據為證。而市面上主要租賃汽車在3大租車網每日租賃行情為2,217元,亦有原告提供之租車查詢網頁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7,500元,應屬有據。
4.拖吊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因受損嚴重須經拖離現場,而支出有拖吊費用5,200元,業據前揭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佐(本院卷第43頁),堪認為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6,600元(計算式:3,900+40,000+37,500+5,200=86,6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