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呂安樂
- 原告洪明永
- 被告張中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洪明永 被 告 張中信 訴訟代理人 林祐丞 複代理人 林琮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4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00號燈桿處 ,因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總計修理6天受有營業損失新臺 幣(下同)2萬元(3,333元×5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責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主張每日營收3,333元部分認為過高,應以公會標準計算。 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車隊車資證明為證,然此仍屬月營收收入,尚未扣除營業成本,原告復未提出營業成本計算方式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逕認原告主張可採,惟被告並不爭執以計程車公會收入計算收入,而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795元,是原告請 求修復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0,770元(計算式:1,795元x6日=10,770元),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