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39號
- 原告
- 陳珞宜
- 被告
- 呂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布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布洛克公司)負責人,與許仁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起共同經營抖音點讚「友點讚」APP,由呂宗勳提供布洛克公司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其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061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68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許仁欽,「小四」負責架設「友點讚」APP,對外招募會員加入,於109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下載「友點讚」APP,儲值加入會員並完成任務,即可得到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27日13時匯款新臺幣(下同)42,888元至國泰681帳戶,原告因此受有42,888元之損害,並請求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3日之利息7,1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聲請狀則辯以:請依法一造辯論裁判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管理疏失,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888元自屬有據。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3日之利息共7112元,惟未據原告提出催告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