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19號
- 原告
- 游昇諺
- 被告
- 王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言詞辯論前所提之書狀也沒有對以下內容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損害。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然主張其因面部受傷而影響工作績效與工作時數,但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作證,例如本院根本無從知悉面部受傷跟工作績效有何關聯,佐以原告自陳其所受之傷勢並沒有影響其出勤紀錄(附民卷第11頁),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確實因本件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21,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6頁、不公開卷),且原告確實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刑事判決所載),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另參酌整起事件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1,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2,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5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1,000元)。
三、附帶說明的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