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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呂安樂

  • 當事人
    林秀琴胡瀚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林秀琴 被 告 胡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950元(皆零件費用),原告身心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1,0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觀諸卷附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0月17日受損 時,已使用2年7月,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950元部分,係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81,05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1,05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81,191元(計算式:81,05 0元+141元=81,19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536=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509=441 第2年折舊值    441×0.536=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236=205 第3年折舊值    205×0.536×(7/12)=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6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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